國家電子政務工程建設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fā)展改革委第55號令)(2)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后,可申請項目前期工作經(jīng)費。項目前期工作經(jīng)費主要用于開展應用需求分析、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方案和投資概算的編制、專家咨詢評審等工作。項目審批部門根據(jù)項目實際情況批準下達前期工作經(jīng)費,前期工作經(jīng)費計入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三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初步設計方案和投資概算獲得批復及具備開工建設條件后,根據(jù)項目實施進度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年度資金使用計劃申請,項目審批部門將其作為下達年度中央投資計劃的依據(jù)。
初步設計方案和投資概算未獲批復前,原則上不予下達項目建設資金。對確需提前安排資金的電子政務項目(如用于購地、購房、拆遷等),項目建設單位可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后,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資金使用申請,說明要提前安排資金的原因及理由,經(jīng)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后,下達項目建設資金。
第二十四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嚴格按照財政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使用財政資金,專賬管理、??顚S?。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接受項目審批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項目審批部門負責對電子政務項目進行稽察,主要監(jiān)督檢查在項目建設過程中,項目建設單位執(zhí)行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的情況,以及項目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資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等情況。對稽察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有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批復要求的,項目審批部門可要求項目建設單位限期整改或遵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對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項目審批部門可對其進行通報批評、暫緩撥付建設資金、暫停項目建設、直至終止項目。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依法對電子政務項目建設中的采購情況、資金使用情況,以及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等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項目建設單位及相關部門應當協(xié)助稽察、審計等監(jiān)督管理工作,如實提供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隱匿、瞞報。
第六章 驗收評價管理
第二十九條 電子政務項目建設實行驗收和后評價制度。
第三十條 電子政務項目應遵循《國家電子政務工程建設項目驗收工作大綱》(以下簡稱《驗收工作大綱》)的相關規(guī)定開展驗收工作。項目驗收包括初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初步驗收由項目建設單位按照《驗收工作大綱》要求自行組織;竣工驗收由項目審批部門或其組織成立的電子政務項目竣工驗收委員會組織;對建設規(guī)模較小或建設內容較簡單的電子政務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可委托項目建設單位組織驗收。
第三十一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完成項目建設任務后的半年內,組織完成建設項目的信息安全風險評估和初步驗收工作。初步驗收合格后,項目建設單位應向項目審批部門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并將項目建設總結、初步驗收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等文件作為附件一并上報。項目審批部門應適時組織竣工驗收。項目建設單位未按期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的,應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延期驗收申請。
第三十二條 項目審批部門根據(jù)電子政務項目驗收后的運行情況,可適時組織專家或委托相關機構對建設項目的系統(tǒng)運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況進行后評價。后評價認為建設項目未實現(xiàn)批復的建設目標或未達到預期效果的,項目建設單位要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項目審批部門可對其進行通報批評。
第七章 運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電子政務項目建成后的運行管理實行項目建設單位負責制。項目建設單位應確立項目運行機構,制定和完善相應的管理制度,加強日常運行和維護管理,落實運行維護費用。鼓勵專業(yè)服務機構參與電子政務項目的運行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項目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專業(yè)機構應按照風險評估的相關規(guī)定,對建成項目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檢驗其網(wǎng)絡和信息系統(tǒng)對安全環(huán)境變化的適應性及安全措施的有效性,保障信息安全目標的實現(xiàn)。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相關部門、單位或個人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截留、挪用電子政務項目資金等,由有關部門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規(guī)定予以懲處;構成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guī)定的或因管理不善、弄虛作假,造成嚴重超概算、質量低劣、損失浪費、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責任事故的,項目審批部門可予以通報批評,并提請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